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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祝璐珩|时间:2020年06月27日|33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史应利与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外民三商初字第1160号 原告史应力,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田力,黑龙江长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昌,公民身份号码×××,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代理人梁微,黑龙江运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璐珩,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史应力与被告李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应力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力,被告李昌委托代理人梁微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应力诉称,被告因开公司做生意需要,通过朋友向原告共借款750万元。2014年8月5日,原、被告协商以后,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数额为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至2014年12月4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此款,被告无理拒绝。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5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昌辩称,被告主张该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提交被告亲笔说明一份,因被告目前正在羁押中。1、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向武某某借款时曾介绍一位老史,不知道是不是原告;2、现在诉请当中的证据是2014年8月武某某拿来9份债权人处空白的合同上签字的,武某某将合同拿走之后,被告不确定武某某填写或打印了谁的名字;3、被告从未收到过这笔借款,即便是我认识的老史也没有直接向他借过钱,不存在借款关系。 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史应力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 史应力举证情况如下: 证据一、借款合同,拟证明李昌欠史应力借款7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5日起到2014年12月4日止。该借款形成于2012年到2014年8月5日期间,属于多笔借贷关系,原先的借条因该借款合同形成全部作废。李昌在2014年8月5日给史应力出具总借款合同; 李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李昌坚称借款合同是对将要发生的借款所签写的文书,该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李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史应力所述2012年至2014年8月多笔借款李昌未直接向史应力借款过,李昌与武某某已没有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8月之前的欠款均已清偿。 证据二、银行流水单5套,拟证明史应力具有出借能力,同时也证实从2012年开始到2014年8月5日止史应力多次把钱通过转账和现金的方式通过武某某的账户全部借给李昌用于生意需要; 李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待代理人具体核对后,告知法庭具体意见。 证据三、借据,拟证明李昌在2014年4月16日给武某某出具总借据人民币8700万元一份,用于证实李昌欠史应力借款750万元的事实。武某某同意李昌欠史应力借款750万元从其总借据8700万元中扣除; 李昌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是李昌与武某某间的借款关系,与史应力无关,该份证据内的8700万中没有体现出含有刨除史应力750万元的事实,该证据载入的债权李昌主张已经全部清偿。 证据四、证人武某某出庭证言,拟证明史应力与李昌借款的形成原因及通过武某某个人账户把人民币750万元全部借给李昌,同时证实武某某同意史应力借款750万元从其总借据8700万元中扣除; 李昌对证言中8700万元欠款的债权人名字无异议,剩下与李昌间的债权账务往来及陈述向史应力交付借款、交付情况以及该借款系2012年至2014年间总结等内容不予认可,与李昌陈述相互矛盾。证人陈述李昌收到超过200万元以上的现金没有出具收条,与双方交易习惯及法律规定不符,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4月16日李昌为证人出具借据属实,但李昌与证人系因总结2009至2014年所有借款数额才出具的此条,出具该条因数年间双方借还往来频繁,具体数额需要等待双方财务人员核算清楚,双方往来结算,确认欠款数额。 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流水(2014年1月16日)及结婚证,拟证明史应力通过其妻子赵立红账户给武某某汇款192万元的事实,武某某当天的流水可以显示,武某某已经收到。同时证明史应力和赵立红是夫妻关系; 李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只能证明史应力及其妻子赵立红与武某某之间有经济往来,不能证明该笔款项是武某某借于李昌,武某某的银行流水可以体现出2014年1月16日接受该笔款项后,武某某分7笔将该192万元款项转到7不同的卡号上,而该7个卡号中没有任何一个卡号是李昌的; 证据六、史应力的农业银行流水,拟证明2014年10月12日李昌妻子运逢慧给史应力汇款10万元,还款的事实。证明因李昌欠史应力欠款由其妻子账户偿还,款项是利息。 李昌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在上次庭审时,史应力已经主张该笔款项系代案外人吴丽娟收款,该笔款项与史应力无关,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借款关系,史应力所主张的借款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不存在李昌要偿还利息的事实。 李昌未举证。 通过对史应力提供的证据分析,本院认为:史应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史应力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效力均应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李昌在2012年至2014年期间通过武某某向史应力借款,史应力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将750万元借款交付给武某某。武某某曾多次以现金及转账的方式向李昌转款。2014年4月16日,李昌为武某某出具借据,认可自2010年起共向武某某借款8700万元,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约定此款于2014年9月30日前还清,且在借据中注明“前期欠条全部作废”。武某某认可李昌为其出具的8700万元借据中含史应力750万元借款。因李昌未偿还史应力借款,2014年8月5日,李昌为史应力出具了借款数额为750万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4年12月4日止。武某某亦同意将李昌欠史应力的750万元借款从8700万元中扣除。2014年10月12日,李昌通过运逢慧向史应力汇款10万元。 本院认为:李昌通过武某某向史应力借款750万元,史应力通过武某某向李昌交付借款,武某某认可李昌为其出具的借据中有750万元债权由史应力享有,李昌为史应力出具借款合同应视为李昌亦予以认可。故史应力与李昌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李昌应向史应力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李昌在为史应力出具借款合同后偿还史应力10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此款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史应力主张支付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对史应力要求李昌偿还75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 李昌辩称8700万元借款已经全部偿还,但李昌未举证证实在2014年4月16日以后向武某某履行还款义务。故本院对李昌辩称已经全部偿还武某某借款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李昌抗辩借款合同未实际履行,李昌也没有直接向史应力借过款,认为与史应力不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李昌通过武某某向史应力借款,双方借款后出具的借款合同性质应为借据,是对原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并非形成新的合同关系。因此该借款合同不存在实际履行的问题。对李昌该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史应力借款74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史应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300元,减半收取32150元,由原告史应力负担1150元,由被告李昌负担31000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史应力。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郎芳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孟凡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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